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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女性支招:女方装修款要计入购房款并加名

  • 时间:三天前
  • 来源 : 装修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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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千万不能负责装修除非计入购房款并加名”,“如果是男女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买房,女方要保留证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经出台了一段时间,但热议并未降温。昨日,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著名民法专家刘克希应南京图书馆之邀面向公众开办公益讲座,不仅详细解释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作的修改,还就老百姓普遍关心的问题,特别是针对第十条和第七条有关装修“添附”和公婆买房的问题进行了重点解析,站在女性的角度提出了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对策。

  装修“添附”不能维护女性利益

  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析:装修“添附”不能维护女性利益

  刘克希认为,如果我国男女结婚买房,男方买房的情形和女方买房的情形各占约50%左右,那第十条的规定还算公平。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我国民俗通常是“男方购房,女方购置嫁妆或装修婚房”。房价增值非常明显;嫁妆则只会大大贬值。所以女性担心,万一离婚,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受到保护吗?

  对此,曾有法学专家做过解释,认为根据民法的“添附”理论,房屋的总体增值当然包括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当然会一并确定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这种情况下,不会损害女方的权益。

  刘克希并不认同这种解释。他给出的理由是,关于添附的唯一规定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其内容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很明显,装修是能够拆除的房屋附属物,而且装修以自然间为单位评估,装修款绝对不会计入购房款。”刘克希说,这种情况下,离婚后获得房子的还是男方,女方只能获得极为有限的装修残值的补偿。所以,“添附理论”不能维护女方的利益。

  对策:

  女方装修前提是计入购房款并加名

  那么,如何保障女性的权益是最切实际的呢?刘克希建议女方千万不能负责装修,以及置办嫁妆包括买车、买家电、家具、床上用品,办婚宴等,除非将这些所有费用都计入购房款并且在房屋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此外,刘克希还建议:共同买房,联名登记;或者加名登记。

  双方父母共同买房,女方要留证据

  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析:

  与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完全相反

  刘克希说,2003年12月26日颁布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解释(三)的规定改变了父母婚后赠与子女房产时,没有特别说明归哪一方的情况下,一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通常做法。”

  在讲座上,刘克希也坦言他的困惑,“我在想,这几年我国到底发生了怎样的变化,会作出了相反的规定?难道前一个解释错了?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夫妻共有财产为一般的原则所做的解释,有错吗?”

  对策:

  双方父母共同买房,女方要留证据

  不过刘克希还是就在现行《婚姻法》中如何保障妇女权利,给出了对策。首先,房屋产权证要登记在二人的名下。无论一方出资还是双方出资,双方已经结婚的情形下,妻子和丈夫可以商量加名,媳妇和公婆也可以商量加名。再不行,由双方家长出资买房。“如果女方家长没钱,女方可以把自己的‘私房钱’赠与父母,由父母来‘出资’。”刘克希也提醒,女方出资要保留证据,最简单的是通过银行转账,保留转账凭证。

  刘克希说,如果正在诉讼中,女方要保障自己的权利就要重点注意两点。其一,要准确把握本条中“父母出资”是指“父母全额出资”。如果父母只付首付,或首付和部分房款,其余贷款由夫妻还的,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其二,本条是指“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如果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比如公婆出资,登记在媳妇名下的,司法解释也没规定。所以,应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认定房屋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不符合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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